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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1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2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
3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 |
4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5 |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
6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
来源:上海环保废油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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